第八十二章一波三折的二审(3/7)
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。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,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,除特殊情况外,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。”
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、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,应当予以排除。
收集物证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,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,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;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,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。”
3、刑讯逼供的间接证据——审讯录像缺失。
4、相互矛盾的口供
刘氏叔侄三人的口供存在不少前后矛盾之处,然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,一审法院依然采信了三人的口供。
口供中的矛盾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
第一,八只匕首每人手持几只?三个人的叙述不一致;第二,“抢受害人张某”字样中,“抢”后面有一个“救”字,明显有划掉痕迹,判定这是对刘某侄儿的诱供。
这些都是定罪的关键证据,然而却出现了矛盾之处,更加说明有着刑讯逼供、诱供造成刘氏三人陈述虚假口供的可能性。
这种证据理应被依法排除,然而一审法院却并没有这样做。
5、仅凭口供定罪
在整个案件中,其实并没有形成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。
当时的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刘氏叔侄有罪,并且以口供作为整个证据链条的基本逻辑起点,其它证据的组织和取舍都围绕着他们的有罪供述,忽视了客观证据。
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“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,重调查研究,不轻信口供。只有被告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;没有被告人供述,证据充分确实的,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。”
由此可见,仅凭口供定罪成为这一冤案发生的又一个因素。
6、疑罪从有/疑罪从无
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,判定刘氏三人有罪的证据根本不足,完全无法形成证据链条,然而一审法院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做出了有罪判决。
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162条第(三)款之规定“证据不足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,应当作出证据不足、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。”,即疑罪从无。
但是司法机关却偏偏选择了疑罪从有,属于严重违反程序规定。
二、证人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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